大连辽宁新商政代理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异议答辩案
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支持审定获胜
委托背景:
委托人王显著(下称:申请人)是一个自然人,为即将投资的不动产代理、出租行业而申请了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,是本着善意的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商标申请注册;是完全行使着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赋予一个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。
案情回顾:
2004年06月01日,申请人委托我司为其代理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(下称:申请商标)在尼斯分类第36类中进行商标注册申请,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后初步核准注册(商标注册号码:4096319)并于商标初审公告第1067期进行公告。在初审公告期间,异议人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:异议人)向国家商标局提出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异议申请,异议理由为异议人已经在不动产出租、代理等服务中在先使用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(下称:在先使用商标),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。
申请人在收到国家商标局下达的《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》后,及时向我司进行了详细的咨询,我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对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,分析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有成立的可能性,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失误很难支持该理由的成立,申请人可以选择不做答辩程序,从而省下一笔非必要的开支,故建议申请人不进行商标异议答辩程序。
申请人采用了我司的建议,在异议答辩期限内未进行了商标异议答辩。2010年08月25日商标局下达了(2010)商标异字第17578号《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异议裁定书》,商标局裁定“经审理,我局认为: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‘不动产出租;不动产代理’等服务上在先使用‘民勇大厦MINYONG’商标,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‘民用大厦MINYONG’商标证据不足。……我局裁定: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,第4096319号‘民勇大厦MINYONG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”。至此,申请人王显著最终获得了“民勇大厦MINYONG”商标的注册成功。
本案的经典之处在于代理人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,能准确的判断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、证据是否有效,恰到好处地适用法律法规,即有效的保护委托人的应有权利也为委托人减少了非必要的开支。